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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查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于怀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怀宁县。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查某某酒后驾驶皖HL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秀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300M处,与对向叶龙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查某某本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叶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查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3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查某某酒后驾驶皖HL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秀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300M处,与对向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被告人查某某、被害人叶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查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3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查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查某某赔偿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经过;2、证人涂某某、查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8、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诊断证明书;10、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11、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仅对自身安全造成危害,也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查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产结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代)  江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