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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建,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渝BBX**号红色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方正大道北大医疗药厂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余某所驾驶的渝BXX**号白色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知晓小型轿车驾驶员报警的情况下,一直在事发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现场处置,并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送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余某车辆维修费4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静脉血液中被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0.9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而在道路上醉酒、搭载他人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李某某家庭情况困难,没有前科,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徐某某、邓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等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材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危险驾驶行车路线图,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搭载他人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