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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95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福鸿,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华仁,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钟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鸿、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0月原、被告在原通江县药铺乡登记结婚,1996年6月生育长女赵某甲,2001年生育次女赵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来院,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赵某甲、赵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良好。虽然原告在外务工,但是原告每年都回家过春节。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左右原、被告经赵仕兴介绍相识,同年10月25日在原通江县药铺乡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7月8日生育长女赵某甲,2001年2月18日生育次女赵某乙。婚后原、被告长期共同在上海务工。2011年起被告回通江照顾子女上学,原告在上海务工,每年回通江过春节。2015年2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2015年2月13日(农历2014年腊月25日)原、被告共同购买年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期共同在外务工,建家立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不构成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钟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