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开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由父亲包办于17岁时与被告订立婚约,次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沈宝宁。××××年××月××日双方补领结婚证。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还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不得已于去年年底离开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言行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照片一张,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的某天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被告沈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宝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致原告于2014年年���离开被告。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实施打骂,其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可见原、被告婚前相识相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冷静、理智地处理家庭矛盾,相互理解和宽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