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卢丽铧、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丽铧,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丽铧,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24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刘绍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美香,邹楣,均系该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卢丽铧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居住地为广州市花都区。2014年4月底,原告因拆迁补偿问题第一次到北京信访,之后,原告在北京被带回广州。2014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信访,之后在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训诫告知原告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问题,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之后,原告在北京被带回广州。2014年5月14日,被告询问原告。2014年5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14]04786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训诫书予以训诫的行为属实,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警告。2014年5月28日,原告又到北京信访,在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予以训诫。之后,原告在北京被带回广州。2014年6月1日,被告询问原告。2014年6月2日,被告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14]05509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7日)。后原告被拘留于广州市花都区拘留所。2014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信访,在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予以训诫。之后,原告在北京被带回广州。2014年7月14日,被告询问原告。2014年7月15日,被告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14]07549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后仍不思悔改,于2014年7月12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0日)。后原告被拘留于广州市花都区拘留所。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14]05509号行政处罚决定、穗公花行罚决字[2014]0754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起诉成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能,依法有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到北京信访,在中南海周边游走时,北京当地的公安机关已经训诫告知原告该场所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被告亦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罚,原告明知该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又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12日到北京信访,并在中南海周边游走,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对原告作出训诫,故被告不应再作处罚。对此,训诫的目的主要在于告知行政相对人其行为不当之处,其本身并非行政处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丽铧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卢丽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7月12日去北京上访,而后被被上诉人以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分别两次处以5日的行政拘留。1、被上诉人是否持有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7月12日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民警当场查获的《抓获情况登记》的信息。2、被上诉人是否持有府右街派出所因此受案的《受案登记表》信息。3、被上诉人是否持有府右街派出所受案后的《处理处罚情况》信息。4、被上诉人是否能提供府右街派出所受案后将该案移送被上诉人的《案件移送通知书》。5、被上诉人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能否提供上诉人在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7月12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具体时间、地点、证人和证据。若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14]0550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穗公花行罚决字[2014]07549号行政处罚决定。3、被上诉人公开向上诉人道歉,在上诉人居住的村社为上诉人消除不良影响。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30万元。5、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局长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到北京信访时因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游走,被北京当地的公安机关训诫,被告知中南海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此次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在明知中南海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又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12日到北京信访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游走,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训诫书》及对上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7月12日到北京信访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游走时被北京当地的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明知中南海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到该场所信访及游走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丽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星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