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程某某,女,1974年7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刚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又名杜某),男,1969年7月15日生。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父母原在一个单位工作,经双方父母包办于1995年登记结婚。因婚姻基础差,婚前了解少,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内向,经常好吃懒做不顾及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平常也很少外出打工挣钱。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因父母阻拦而未离婚。原告于2011年4月份在江苏杭州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杜某甲已经成年,次子杜某乙(13岁)随哪方生活由其选择;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取名杜某甲、次子杜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并生育两个儿子,之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有利于原、被告子女成长和家庭稳定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逯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孔维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