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洮洮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康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洮洮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康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710号(昌隆宾馆五楼)。法定代表人:孙光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洮洮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洮县洮阳镇瑞新路。法定代表人:康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胜,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4日,甘肃省康乐县人,住甘肃省康乐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志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临洮洮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洮河公司)、康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定中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军、李华勇、被上诉人康胜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O年4月10日,被告洮河公司下发《关于对邸泽龙任职期间账务清理的有关事项决议》的文件,载明“经洮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定:一、对前任董事长邸泽龙任职期间所有经营账务进行登记核实;二、公司财务将原始账务列出清单后由全体股东确认,再由公司专人会同财务进行核实;三、财务人员必须配合核实人员的工作,提供真实可信的账务单据等;四、审查核实的原则:l、工程项目应以双方合同、决(预)算、公司股东决议、验收报告等为依据;……五、账务审查清理完毕后,由现任董事长(康胜)主持再由股东进行最后确认;六、确认后由公司经营部宋鹏生负责,会同财务,由公司和施工方及供货方双方进行确认签字,公司以双方确认签字手续为最后依据,作为公司应付账务的凭证。”2010年5月16日,洮河公司形成了《临洮洮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及垫付款确认表》,表2为临洮洮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外欠款股东确认情况,其中第二项应付账款中第2项为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款1132380元。原告依据此确认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装修工程款1132380元,并支付利息311938元,两项共计1444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洮河公司辩称,原告宏达公司从未承揽过被告的装饰工程,双方之间不存在装饰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就装饰工程款进行确认,现原告起诉请求偿还装饰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康胜辩称:由其个人承担被告洮河公司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凭借《临洮洮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及垫付款确认表》要求被告洮河公司支付装饰款1132380元,并要求被告康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被告辩称,此确认表是被告股东之间确认股权出资和其他款项的性质初步形成的,而被告提供的洮河公司的文件载明,在初步确认后,应当由财务根据原始合同、决(预)算、公司股东决议、验收报告等作为依据进行审查核实,审核无误后,最后应当经公司和施工方及供货方双方进行确认签字,公司以双方确认签字手续为最后依据,作为公司应付账务的凭证,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装饰款尚未经过审核及最终确认环节,而股东之间形成的确认表,系股东内部的行为,并不代表公司对外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对外效力。同时,作为装饰工程,通常情况下,原告应当与被告洮河公司签订过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有曾经施工、付款或对账等证据对尚欠工程款进行印证,但原告口头答复没有其他证据提供。本案中,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证据被被告否定,同时原告不能提出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99元,由原告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宏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定中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装修工程款113238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311938元;3、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132380元装修款的事实。上诉人2005年与被上诉人洮河公司的原董事长邸泽龙口头约定,对洮河公司董事长康胜现控股的临洮洮河大酒店进行内外整体装修,上诉人只对邸泽龙负责和汇报,再由邸泽龙具体安排实施,其他公司股东根本没有过问洮河大酒店的装修事宜,当时约定的装修工程总造价为200多万元,全部预算及支付凭证都由邸泽龙安排公司财务进行结算。从2008年开始,被上诉人康胜及公司股东之间进行了多年的诉讼,使其尚欠上诉人的装修工程款得不到及时支付,直到2013年6月25日,经法院调解确认,洮河公司的债务由被上诉人康胜负责偿还。2010年5月16曰,经被上诉人及全体股东确认,欠上诉人装修工程款1132380元。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010年4月16日下发的公司内部文件只能证明公司内部工作的具体安排,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文件的具体要求,最终形成2010年5月16曰《临洮洮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外欠款股东确认情况》表,该确认表经公司及全体股东签字认可,是对上诉人事实债权的确认。从法律上讲,该证据材料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前存在的装修合同关系转化为新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债权确认书由被上诉人当时的董事长邸泽龙交付上诉人一份,作为债权凭证,上诉人以此具有欠条性质的债权凭证主张权利,依法有据,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已经履行完毕的装修合同关系的证据来印证新确认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逻辑推理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洮河公司答辩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装修装饰工程事实;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临洮洮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外欠款股东确认情况表》是公司内部审核确认的资料,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康胜的答辩意见与洮河公司的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确定的焦点问题是:2010年5月16日制作的临洮洮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外欠款股东确认情况表能否作为宏达公司向洮河公司主张请求支付装修工程款1132380元的依据?经查,洮河公司临置司发(2010)2号关于对邸泽龙任职期间账务清理的有关事项决议以文件的形式对前任董事长在职期间的债务如何进行核实规定了相关的程序、原则和具体做法,包括:二、公司财务将原始账务列出清单后由全体股东确认,再由公司专人会同财务进行核实;审查核实的原则:l、工程项目应以双方合同、决(预)算、公司股东决议、验收报告等为依据;……五、账务审查清理完毕后,由现任董事长(康胜)主持再由股东进行最后确认;六、确认后由公司经营部宋鹏生负责,会同财务,由公司和施工方及供货方双方进行确认签字,公司以双方确认签字手续为最后依据,作为公司应付账务的凭证。洮河公司的上述决议虽为公司内部工作的安排,但符合一般情形下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和程序。宏达公司依据洮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外欠款股东确认情况表中洮河公司应付帐款包括宏达公司(装饰款)1132380元的记载提起诉讼,但支付该笔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宏达公司据此请求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在宏达公司未能提供双方所签合同、决算报告、验收报告以佐证洮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外欠款股东确认情况表记载的该笔欠款事实及数额的情况下,一审驳回上诉人宏达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当,待宏达公司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9元,由上诉人兰州宏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莉代理审判员 陆 路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学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