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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转为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为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泽坎线9KM+500M处,即本市城北街道联运站路口,被在此设卡的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物证检验报告,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