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秋霞与被告驻马店市远播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霞,驻马店市远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535号原告刘秋霞,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远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吕政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荣,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秋霞诉被告驻马店市远播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霞及委托代理人田辉,被告驻马店市远播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霞诉称,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驻马店市远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发生于本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吕政豫接管本公司之前,按吕政豫与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志远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借款应由赵志远负责返还,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建新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驻马店市驿城区建新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向刘秋霞借款15万元,月利率2%,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2014年5月1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建新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驻马店市远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2014年6月28日,驻马店市远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赵志远与吕政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赵志远将其在该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吕政豫,该公司之前所欠原告等人的债务共计251万元,吕政豫不负清偿责任,由赵志远按其转让前原持股比例与其他股东共同清偿。2014年8月20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政豫,吕政豫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原驻马店市建新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所借原告的15万借款及利息一直没有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建新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驻马店市驿城区建新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驻马店市远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只是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驻马店市远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驻马店市远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驻马店市远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有权以其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并应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驻马店市远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及公司人事的变更,系公司内部事务,不影响公司对外应享有的民事权益和应承担的民事义务,因此,驻马店市远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提出的应按吕政豫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志远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由赵志远向原告返还该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远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秋霞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付利息,月利率为2%,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远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