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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温州南鹏电器有限公司、章锦福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南鹏电器有限公司,章锦福,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南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成朋。委托代理人:吴建金、金晓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锦福。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原审第三人: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国。上诉人温州南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章锦福、原审第三人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氏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执异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朱氏公司向案外人温州市天豪五金有限公司租用厂房及员工宿舍,用于生产经营。另查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龙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章锦福与被执行人朱氏公司、朱爱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朱氏公司、朱爱国应向章锦福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因朱氏公司、朱爱国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该院于2014年6月20日,查封了朱氏公司的财产,即本案诉争标的在内的十五台塑料注射成型机。原审法院认为:朱氏公司租用案外人温州市天豪五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滨海园区海棠路227号厂房车间一楼和二楼、员工宿舍第七层用于生产经营,且涉案标的物由朱氏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应属朱氏公司所有。南鹏公司主张涉案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南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温州南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南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第三人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温州市天豪五金有限公司租用厂房及员工宿舍,用于生产经营”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标的物由第三人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应属于第三人浙江朱氏电器有限公司所有”认定与本案事实严重背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南鹏公司以朱氏公司名义承租坐落于温州市滨海园区海棠路227号厂房,厂房内生产设备及原料等财产均系南鹏公司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南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章锦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朱氏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南鹏公司主张该公司系温州市滨海园区海棠路227号厂房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销售合同均发生在涉案标的物被查封之后,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南鹏公司主张涉案标的物15台注塑机属该公司所有,但其提供的13台注塑机发票开具时间和客户档案中购买时间不符,且不能证明在涉案标的物之列,故本院不予采信。朱氏公司租用温州市滨海园区海棠路227号厂房用于生产经营,涉案标的物由朱氏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标的物属朱氏公司所有并予以查封,并无不当。综上,南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温州南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林环代理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辛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