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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庆云与被上诉人承德荣达市场服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云,承德荣达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云。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荣达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亚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庆云因与被上诉人承德荣达市场服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被上诉人承德荣达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承德荣达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云于2008年7月13日签订房屋使用合同,将承德县荣达市场靠近交警大楼的第1、2号底商交给被告孟庆云使用。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2008年7月13日至2013年5月30日,总计租金为423987.00元,于签订合同同时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在实际履行中,系以每年10%递增的方式进行交付租金,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45265.00元。合同第五条第4项规定,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孟庆云)应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当日立即搬出房屋,否则乙方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一项标准的三倍给付甲方使用费。第六条对拖欠和拒交使用费的违约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孟庆云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前书面通知续约,也未按照约定在合同终止日即2013年5月30日搬出房屋,而是于2014年1月15日交还了第1号底商,于2014年5月3日交还了第2号底商。原告为索要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诉至法院。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孟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承德荣达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超期租金79806.00元;支付违约金23941.80元,合计103747.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孟庆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继续承租使用被上诉人房屋的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超期租金及违约金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德荣达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答辩主要称,上诉人在原承租期限届满未将房屋交还给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认可,有原审庭审笔录证明,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房屋不缴纳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租赁期满后,上诉人未将房屋交还给被上诉人,又未交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交还房屋前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00元,由上诉人孟庆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相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