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顺昌石灰石矿与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苏青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顺昌石灰石矿,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苏青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托克旗顺昌石灰石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张宗义,鄂托克旗顺昌石灰石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赵军辉,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孙景文,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苏青师,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神木县。上诉人鄂托克旗顺昌石灰石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托克旗顺昌石灰石矿的法定代表人张宗义及委托代理人赵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苏青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从事石灰石生产和销售的合伙企业。第三人丈夫折学峰生前系从事石灰石、煤炭等业务的销售人员。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经折学峰与原、被告联系,原告将1630.84吨石灰石送到被告。2013年1月9日,被告支付给折学峰石灰石款2万元。2013年1月19日折学峰去世。2013年2月5日,被告与折学峰妻子苏青师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对账说明,内容如下:一、截止2012年12月31日,宁夏金海雄华煤化工有限公司欠折学峰石料款205319.74元,其中蒙旗顺昌石料矿欠59739.9元,马拉迪石料厂欠145579.84元。二、2013年1月5日,折学峰拉金海雄华公司白灰两车,吨位为34.02吨,单价200元,金额6804元,此款为折学峰欠金海雄华公司货款。三、截止2013年1月14日,金海雄华公司欠折学峰205319.74元,折学峰欠金海雄华6804元,经双方协商,所欠货款顶前期欠款,双方顶账后,金海华雄公司欠折学峰货款余额为198515.74元。四、在2013年2月5日,双方对前期账目全部核对,对供货及付款金额全部予以认可,无任何疑问,经最终确认,金海雄华公司欠折学峰货款余额为198515.74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称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将石灰石交付被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将石灰石送到被告公司,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石灰石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提供的收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丈夫折学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将部分石灰石款支付给了折学峰。第三、第三人提供的对账说明更进一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丈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确认被告欠第三人丈夫货款金额为198515.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鄂托克旗顺昌石灰石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鄂托克旗顺昌石灰石矿负担。宣判后,鄂托克旗顺昌石灰石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76张“雄华过磅结单”及“过磅结算单”是上诉人作为卖方向被上诉人出售1700吨石灰石合法取得的销售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在工矿产品买卖交易惯例中,无论是过磅结算还是过磅结算单都是买方收到货物后向卖方出具用以证明收到货物的单价、数量的原始凭证,同时具有结算功能。故谁持有过磅单谁就是卖方。本案中,上诉人的过磅单上明确记载发料单位为上诉人,故上诉人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销售方;2、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的涉案石灰石货物是折学峰销售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折学峰对此涉案石灰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石灰石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2013)平民商初字第12号案件卷宗中提交的转账证明及收条中记载,被上诉人与折学峰之间只存在白灰、煤炭交易,并不涉及石灰石交易,且被上诉人在收到石灰石后向上诉人出具过磅单结算凭证证实销售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折学峰的家属所做的对账单是在无任何财务凭证的基础上得出的,纵观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折学峰从上诉人处购买过石灰石,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折学峰是涉案石灰石买卖交易的居间人。综上,请求撤销(2014)平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石灰石款952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在二审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2013)平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转账证明一份、收条一份、2013年7月8日被上诉人书写的上诉状一份。证明平罗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几次庭审陈述相互矛盾。因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因(2013)平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并非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转账证明、收条、上诉状均系本案诉讼材料,且上诉人并未明确说明上述材料所要证明的问题,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一、二审可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是上诉人。关于过磅单的问题,涉案过磅单记载了用料部门、发料单位、货物的数量、送货日期、车牌号等信息,但依据过磅单上记载的信息无法确定货物的结算方,只能确定被上诉人接收了上诉人的货物,并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货物买卖关系。而上诉人在(2012)平民商初字第12号案庭审中陈述“2012年的买卖没有签订合同,在11月底之前与除了折学峰外雄华(被上诉人)我在没有见过其他人。我当时要求折学峰支付现款,他说一千吨一结算,56元现金,每吨3元的提成”,从其陈述来看,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就买卖合同的价格、数量进行协商,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收到的部分货款也是通过案外人折学峰转交的,故上诉人主张谁持有过磅单谁就是结算方的说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折学峰是否属居间人的问题。纵观本案,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折学峰在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与其存在石灰石买卖关系,结合被上诉人与折学峰家属的对账说明,被上诉人与折学峰之间也存在多种业务买卖关系,且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苏青师(折学峰家属)已就涉案石灰石买卖账目核对结算,故仅凭过磅单并不能得出上诉人就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关于对账说明是否必须依据过磅单出具的问题,过磅单是账目核对的依据之一,但并非是唯一的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正常运转经营的法人企业,可以依据其内部账目管理、记载与合作企业或者自然人就双方之间的经济账目进行核对,并出具相关对账手续或凭证,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鄂托克旗顺昌石灰石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韩少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丽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