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刘桂芳与梁祺康、黄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芳,梁祺康,黄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桂芳,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上峻,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伟煌,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梁祺康,男,195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反诉原告)黄新,女,1957年8月12号出生,汉族,个体,住南宁市。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永宝,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嘉琦,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桂芳诉被告(反诉原告)梁祺康、黄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前,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防民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黄新名下并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邕路62号临街第一层房产六间相应价值400万元财产份额。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永辉、人民陪审员冯健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静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刘桂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上峻、委托代理人卢伟煌,被告(反诉原告)梁祺康、黄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永宝、黄嘉琦,证人梁某、陈某、宋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桂芳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刘桂芳与被告(反诉原告)梁祺康、黄新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梁祺康、黄新保证把拥有完全处分权的防城区检察院一号楼临街第一层房产二间和三号楼临街第一层房产六间转让给刘桂芳;房产转让价格按57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2700元,总价款723.9万元;支付定金100万元;余款在梁祺康、黄新提供该房产过户所需材料(经房产部门验证认可)给乙方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当天,刘桂芳支付了100万元定金给黄新,为表示履行合同的诚意,于2013年12月20日又增加支付定金100万元。现该房产已登记到黄新名下,但其以各种理由不提供过户的相关资料给刘桂芳,使刘桂芳未能支付余下的购房款。同时,合同约定房产转让价格按570平方米计算,但经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实际面积为520.57平方米,且黄新也收到防城区检察院38户干部职工退还多收的购房款22.8万元,现黄新要求按合同约定面积收取房款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变更。故应按实际面积520.57平方米,每平方米12700元计算,即为661123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万元定金,刘桂芳还应支付4611239元给梁祺康、黄新。为此,刘桂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反诉原告)梁祺康、黄新履行《房产转让合同》,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桂芳提供合同项下房产过户所需材料(经房产部门验证认可),并协助刘桂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变更《房产转让合同》第二条,按诉争房产实际面积520.57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价格12700元不变,房产总价款为6611239元;刘桂芳按4611239元支付给黄新、梁祺康余下购房款。三、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新、梁祺康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桂芳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汇给被告(反诉原告)定金200万元。4、收条,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原告(反诉被告)定金200万元。5、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证明本案涉案房产登记情况。6、杂物房买卖合同及涉案房屋相关资料,证明涉案房产来源。7、录音(U盘、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不履行房产转让合同义务。8、(2014)防民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诉前保全的时间。9、证人梁某、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黄新、梁祺康拒绝向刘桂芳履行交付房屋过户手续资料等相关情况。被告(反诉原告)梁祺康、黄新答辩称,按合同约定,由梁祺康、黄新提交材料给刘桂芳,经房产部门认可。也就是提交的材料应该与刘桂芳一起到房产局经房产局认可后可以直接过户。但刘桂芳没有同黄新到房产局,故意拖延时间支付余款,责任应由刘桂芳承担。刘桂芳有违约行为,继续交易达不到合同目的,因此,请求驳回刘桂芳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梁祺康、黄新反诉称,2012年7月4日,黄新与防城区人民检察院38名干部职工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新购买登记在38名干部职工共有的临街杂物房共8间。2013年10月10日,黄新、梁祺康与刘桂芳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合同》,约定梁祺康、黄新转让给刘桂芳的房产是登记在防城区人民检察院王小清等38名干部职工共有的一号楼临街第一层房产二间和三号楼临街第一层房产六间。房产转让价按57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2700元,总价723.9万元。合同成立后,刘桂芳先后向梁祺康、黄新支付200万元定金。2014年9月4日,在防城区人民检察院王小清等38名干部职工的要求下,双方又签订一份《杂物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签订的合同作废。2014年10月28日上述房产过户到黄新名下。尔后,黄新多次当面或书面向刘桂芳移交上述房产过户所需材料,均被其以现在资金未到位为由,拒绝收取上述房产过户所需材料。2014年11月28日,刘桂芳提议先评估房屋,再办理移交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日评估报告出来,黄新再次要求刘桂芳办理移交房产过户手续,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2014年12月8日,黄新、梁祺康委托律师通过快递向刘桂芳发出《律师催告函》,再次催告刘桂芳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全面履行合同,刘桂芳收到《律师催告函》后,于2014年12月14日电话和短信通知黄新、梁祺康及委托律师,要求黄新、梁祺康次日到防城移交房产过户手续及收取房屋转让款。次日下午黄新、梁祺康及律师一行四人到刘桂芳草药店与其办理交接手续,并商议为合理避税,另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及一份补偿黄新、梁祺康损失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但合同未签订刘桂芳又反悔,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移交房产过户手续。实际上是因资金不到位,拖延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200万元定金归被告(反诉原告)所有;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为其辩解及反诉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杂物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受让本案所涉不动产与防城区人民检察院38户干部职工签订买卖合同。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取得本案所涉不动产所有权。4、发票、收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履行合同往返于防城港市与南宁市。5、评估报告书、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宗地平面图,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达成一致对本案所涉不动产进行评估。6、通知、EMS快递单、律师催告函、顺丰速递快递单、快递回执、双方短信来往内容,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及12月8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通知、律师函请求履行合同。7、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证明为合理避税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达成的协议。8、税费票据,证明双方约定不明产生的税费。9、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的交谈录音(U盘)、录音整理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反被被告)拒绝接受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房产过户资料。10、黄新与刘桂芳女婿颜上峻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刘桂芳资金困难。11、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证明合同是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签订,2013年10月13日才签完。12、证人宋某、陆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刘桂芳对被告(反诉原告)梁祺康、黄新的反诉答辩称,本案没有法定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及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即使有法定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及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黄新、梁祺康应履行而不履行通知义务,合同解除仍未生效。黄新、梁祺康向刘桂芳发出的《律师催告函》不具有解除本案《房产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黄新、梁祺康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从他们主张的2014年12月7日发出起算至今仍未有三个月,况且刘桂芳已于2014年12月15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履行合同。故黄新、梁祺康主张解除合同无效。刘桂芳已支付定金200万元,并无不履行合同的义务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黄新、梁祺康故意违反合同,拒不履行合同中提供该房产过户所需材料给刘桂芳,给合同履行设置障碍,非要刘桂芳交纳其办理房产证交纳的税费及按合同约定与实际面积不符的570平方米计算房款。黄新、梁祺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桂芳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的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主张对刘桂芳适用“定金罚则”没有理由。因此,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7、9有异议,认为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证明的内容;证据9证人证明姓宋的人说的话不是合同当事人黄新所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10、11、12有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评估报告把房价定低是为了可以避税;证据6只能证明黄新发过通知给刘桂芳,但没有把房屋过户所需的材料交给刘桂芳;证据7没有刘桂芳签字,不予认可;证据8、9、10不能证明主张证明的内容;证据11应以2013年10月13日的合同为准;证据12证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的内容,根据录音内容确定;证据9结合其他证据作参考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5、6、8、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的内容,根据录音内容确定;证据12结合其他证据作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4日,黄新、朱其汉与防城区人民检察院的38名干部职工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黄新、朱其汉购买登记在防城区人民检察院的38名干部职工共有的临街杂物房共8间,建筑面积570平方米,该房坐落在原防城镇防邕路62号。黄新、朱其汉共支付了房屋总价款501.6元给38名干部职工。2013年10月10日,黄新与刘桂芳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合同》,2013年10月13日梁祺康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梁祺康、黄新转让给刘桂芳的房产是登记在防城区人民检察院王小清等38名干部职工共有的一号楼临街第一层房产2间和三号楼临街第一层房产6间。该临街房产坐落在防城镇防邕路62号。房产转让价按57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2700元,总价723.9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刘桂芳付定金100万元给黄新、梁祺康;余款623.9万元在黄新、梁祺康提供该房产过户所需材料(经房产部门验证认可)给刘桂芳时,刘桂芳一次性交清。房产过户事项:黄新、梁祺康提供有关合法、完整资料给刘桂芳办理产权过户,以防城区检察院38名干部职工的房证直接过户给刘桂芳;提供的资料不完整,致使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的,由黄新、梁祺康负责解决;黄新、梁祺康提供有关合法、完整资料给刘桂芳后,刘桂芳不办理过户的,责任由刘桂芳承担。刘桂芳购买黄新、梁祺康房产及过户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由刘桂芳承担。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0月11日刘桂芳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黄新1**万元,黄新于2013年10月13日立写收条,注明收到刘桂芳定金100万元。后经黄新要求,2013年12月20日,刘桂芳又支付黄新1**万元定金。2013年12月8日,朱其汉声明将其与黄新共同购买坐落在防城镇防邕路62号,防城区人民检察院38名干部职工共有的临街杂物房共8间的份额转让给黄新。2014年9月4日,黄新(乙方)与防城区人民检察院38户干部职工(甲方)再次签订一份《杂物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新购买登记在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名下的38户职工共有的杂物房共8间(其中1号楼2间,3号楼6间),建筑面积570平方米,该房坐落在防城镇防邕路62号。转让价格每平方米8800元,总金额501.6万元。合同附注:1、2012年7月3日收到黄新、朱其汉交来购买防城区检察院干部职工市场运作建设杂物房款501.6万元。2、原转让的建筑面积570平方米减除通道、楼梯、阳台底面积49.48平方米后;实际转让面积为520.52平方米。减除通道、楼梯、阳台底面积49.48平方米的价格,经双方商定甲方已于2012年11月8日从收到乙方的转让总金额501.6万元中退还22.8万元给乙方。3、签订此合同后,甲方需15天内签字办理过户给乙方。原签订的合同作废。2014年11月3日,黄新领取了8间杂物房的房产证,坐落防城区防城镇防邕路检察院1幢1层杂物房,建筑面积213.7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00.10平方米,证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坐落防城区防城镇防邕路检察院3幢1层杂物房,建筑面积306.8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95.09平方米,证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黄新因办理房产证支出税费738332.39元。刘桂芳得知黄新已将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便向黄新提出办理过户手续。因合同约定以防城区检察院38名干部职工的房证直接过户给刘桂芳,后未能办理而登记在黄新名下产生了税费,对该税费问题黄新要求刘桂芳承担而双方进行商议未果。2014年11月28日,因产权转让、课税的需要,双方共同委托广西防城港市大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房产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日该公司作出评估结果,1幢1层杂物房(建筑面积213.75平方米)价值192.375万元(单价9000元/平方米);3幢1层杂物房(建筑面积306.82平方米)价值276.138万元(单价9000元/平方米)。2014年12月2日,经刘桂芳委托广西防城港市经纬测绘有限公司对争议房产进行测绘,结果1幢楼杂物房建筑面积213.75平方米;3幢杂物房建筑面积306.82平方米。2014年11月30日黄新通过快递邮寄一份通知给刘桂芳,通知内容:“刘桂芳: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1幢1层和3幢1层的杂物房的全部过户资料已经准备好,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两日内与我到(防城区行政办证大厅住建局)办理交接房产过户手续,并按合同约定向我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购房款付至以下账号,户名黄新;开户行农行;账号62×××16。”刘桂芳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该通知,因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刘桂芳不愿意按合同约定的面积支付房款。2014年12月3日、4日,双方对税费及过户相关事宜进行商议。2014年12月7日,黄新的律师梁永宝向刘桂芳发一份律师催告函,催告刘桂芳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拒绝收取黄新的房产过户所需材料,已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刘桂芳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全面履行合同,付清余款给黄新,否则通过法律的手段解决。期间,刘桂芳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防民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黄新名下并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间相应价值400万元财产份额。因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12月15日刘桂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梁祺康不是争议房产的共有人,与黄新系朋友关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反诉被告)是否违约;二、本案中是否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将登记在防城区检察院38名干部职工名下的8间杂物房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合同签订时由原告(反诉被告)付定金100万元,余款在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经房产部门验证认可的房产过户所需材料给原告(反诉被告)时,一次性付清。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房产过户材料的期限。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定金,履行了付定金的义务。按约定,只有被告(反诉原告)履行提供经房产部门验证认可的房产过户所需材料给原告(反诉被告)的义务时,原告(反诉被告)才履行付清余款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抗辩及反诉主张其多次当面或书面向原告(反诉被告)移交房产过户所需材料,均被原告(反诉被告)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拒绝收取,拖延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其已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办理交接房产过户手续,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但因合同约定的面积(570平方米)与实际面积(520.57平方米)不符,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按合同的面积支付房款,之后双方仍对被告(反诉原告)因办理房产登记支出的税费及过户相关事宜的问题进行商议,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经房产部门验证认可的房产过户所需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先履行交付房产过户手续给原告(反诉被告)的义务而未履行,原告(反诉被告)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且因双方的争议问题协商不下,在被告(反诉原告)催告原告(反诉被告)履行合同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合同。故原告(反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不属于迟延履行义务,不属于违约。二、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的问题。合同解除的前提是被解除的合同必须是现存有效成立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未取得房产所有权,梁祺康也不是房产权利人,但之后黄新已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享有处分权,原合同约定黄新将房产转让给刘桂芳的约定及转让房产的价格、支款方式、房产过户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的约定有效,该合同有效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有协商解除合同,合同也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未按合同履行是因对应付的款项存在争议。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催告原告(反诉被告)履行合同期限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合同,没有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没有不可抗力的情形。本案没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没有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本案中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200万元定金归其所有亦无依据,该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既然解除合同不成立,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黄新应履行交付房产过户所需材料给原告(反诉被告)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应履行支付购房余款给黄新的义务。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变更按实际面积计付房款的问题,因双方签订合同是基于黄新与防城区人民检察38名干部职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转让的8间杂物房面积为570平方米,在黄新把该房产转让给刘桂芳时,刘桂芳认为房产面积为570平方米,也没有测绘,双方便约定转让房产面积为570平方米,但经测绘实际面积为520.57平方米,是刘桂芳对转让的房产面积的错误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规定,刘桂芳是对标的物数量的误解,且该误解造成房产转让实际面积比约定面积少49.43平方米,造成刘桂芳较大的损失,可认定为重大误解。同时,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49.43平方米,防城区人民检察38名干部职工亦按实际面积收取黄新的购房款,将多收的房款退还给黄新,黄新按合同约定的面积收取刘桂芳的房款,双方的权益不平衡,违反等价有偿、公平合理原则,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请求变更合同内容,其主张按实际面积520.57平方米支付购房款,符合交易的等价有偿、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每平方米12700元,实际面积520.57平方米计算,房产转让总价为6611239元,扣减刘桂芳已支付的定金200万元,刘桂芳还应支付给黄新购房余款4611239元。被告(反诉原告)梁祺康不是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利人,因此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黄新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桂芳提供位于防城区杂物房(证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及3幢1层杂物房(证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过户所需材料(经房产部门验证认可);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桂芳向被告(反诉原告)黄新支付购房余款4611239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62473元,反诉受理费11400元,合计738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新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73元(本诉受理费62473元、反诉受理费114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健平审 判 员 滕永辉人民陪审员 冯健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