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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汤先兵与张于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先兵,张于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汤先兵,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曹时明(特别授权),湖北省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于红,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1号。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先兵诉被告张于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时明,被告张于红,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飞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先兵诉称,2014年9月10日6时45分许,原告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由荆州马山经镇南村水泥路往草埠湖集镇行驶时,与被告张于红驾驶的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需花费后期治疗费8000元。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于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于红以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汤先兵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910.53元【医疗费162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17027.18元(51791元/年÷365天×12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鉴定费1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汤先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半月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职业。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两张、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去医疗费16283.35元。证据四: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证据五: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120天,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证据六: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摩托车的维修费、施救费1150元。被告张于红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张于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应该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于红已向原告垫付赔偿费用17256.35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张于红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于红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于红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如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诉请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应该按服务行业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提交营业场所的证据佐证,误工时间应按照医嘱75天加上住院19天共计94天;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证据二、四及被告张于红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半月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上经营的场所不属于半月工商所管辖,半月工商所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且证明的内容与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时间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与证明均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两张、医疗费发票三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上明确载明患者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2个半月,门诊收费收据需提交医嘱证明其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告就医治疗的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后期治疗费标准过高,误工天数与医嘱相矛盾,在7天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即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二被告认为应该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123元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系正规发票,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定损报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6时45分许,被告张于红驾驶鄂E×××××轻型普通货车,由当阳市草埠湖镇镇南村土路往草埠湖集镇方向行驶,在右转弯上镇南村水泥路时,遇原告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由荆州马山经镇南村水泥路往草埠湖集镇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于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进行二次门诊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6283.35元。2014年12月2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后期治疗住院时间为15天;误工日自受伤之日起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后,被送往当阳市飞达机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计花费修理费1050元,施救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于红向已向原告垫付赔偿费用17256.35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同时查明,原告汤先兵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汽车美容、钣金、油漆及洗车服务。肇事车辆鄂E×××××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于红,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条约。本院认为,被告张于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于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于红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83.35元、摩托车修理费及施救费1150元、鉴定费1600元,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阳市的居民生活水平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为380元(20元/天×19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9天为1353.84元(26008元/年÷365天×19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经营汽车美容、钣金、油漆及洗车服务,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20天为8550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37317.19元【医疗费16283.3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353.84元、误工费8550元、摩托车施救费及修理费115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053.8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3.84元、误工费8550元、摩托车施救费及修理费11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6263.35元,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张于红垫付的17256.35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先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7317.19元。二、原告汤先兵向被告张于红返还垫付的费用17256.35元。三、驳回原告汤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17×××73-1。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智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