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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王某、苏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王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安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苏某乙。被告苏某丙。被告苏某丁。原告苏某甲与被告王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苏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苏某甲、被告苏某乙系父女关系,被继承人苏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死亡,其生前留有遗嘱,将自己与青岛市市北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签订的461号《人和路周边改造项目拆迁房屋补偿协议》项下的安置房屋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赠与原告苏某甲继承。原告以遗嘱继承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苏某某与青岛市市北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签订的461号《人和路周边改造项目拆迁房屋补偿协议》项下的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某甲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将苏某丙、苏某丁追加为本案被告并申请法院调取苏某丙、苏某丁与被继承人苏某某的亲属关系等相关户籍信息。本院前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苏某丙、苏某丁与苏某某的亲属关系情况未果,并告知原告限期向本院提交苏某丙、苏某丁准确的居住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以及能够证明他们与苏某某的亲属关系材料。原告苏某甲未按规定日期提交上述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依法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包括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因原告未能提交苏某丙、苏某丁准确的居住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的相关材料,则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瀛海审 判 员  李晓伟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傅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