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秦风琴、秦凤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秦风琴,秦凤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海晓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午时,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被告秦风琴,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秦凤歧,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秦风琴、秦凤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秦风琴、秦凤歧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故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69元,减半收取2384.50元,由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柳东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