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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秦风琴、秦凤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秦风琴,秦凤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海晓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午时,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被告秦风琴,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秦凤歧,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秦风琴、秦凤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秦风琴、秦凤歧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故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69元,减半收取2384.50元,由原告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柳东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