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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镇江岚巍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天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岚巍石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梅岭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红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岚巍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路371号。法定代表人黄厚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天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岚巍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巍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商初字第5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岚巍公司在一审时诉称,2013年元月,天绿公司因建设工程,向岚巍公司购买水沟盖板等材料。当时合同约定送货到镇江市宗泽公园工地,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款。但天绿公司未按约结算付款。到现在天绿公司共欠岚巍公司货款136670元。天绿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为,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实际履行地之一为镇江市京岘山公园,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实际履行地之一为镇江市京岘山公园,在该院管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天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天绿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岚巍公司与天绿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诉讼材料中涉及的合同系被上诉人与他人签署,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送货地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口头合同履行地的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岚巍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下属部门与他人发生的经济往来的后果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本案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应当视为合同。该结算单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成立的主要要件。3、该案事实清楚,无可争议,上诉人所提的管辖异议是利用法律程序规定达到逃债的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口头合同成立,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之一为镇江市京岘山公园,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