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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55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江津区。被告:廖某某,男,汉族,1958年8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谈婚,于1995年3月12日在原江津市贾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爱好各异,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嗜好赌博,不履行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职责。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分居各食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自愿申请撤诉。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各食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1994年相识谈婚,于1995年3月12日在原江津市贾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和爱好不同等原因,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5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014)津法民初字第056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租房协议、物管公司收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20年,已经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产生小矛盾,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虽然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顾及多年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沟通,各自反省和改正不足,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世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俞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