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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苏东与苏广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东,苏广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东,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重庆西域物流负责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广潮,男,汉族,1987年5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上诉人苏东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东、被上诉人苏广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苏广潮为苏东提供劳务,由苏东从内地发货,苏广潮在本市接受货物并负责将货物发往疆内各地。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苏东尚欠苏广潮劳务费48000元,于当日向苏广潮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苏广潮48000元,在2014年10月31日先还20000元整,剩余28000元在2015年2月1日前还清。此款经苏广潮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苏东提供案外人出具的收条15张,用于证明经与苏广潮协商,苏东替苏广潮向案外方支付运费、回单费等欠款,用以抵消苏东欠苏广潮的款项。苏广潮对此不予认可。另,庭审中苏广潮提供2014年11月11日自兰州市前往乌鲁木齐市飞机票一张,金额为520元,2014年12月2日自兰州市前往乌鲁木齐市飞机票一张,金额为440元。苏广潮另提供个人书写证明一张,用于证明其因参加诉讼,被扣除工资1000元。苏东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苏东对苏广潮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苏广潮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至2014年10月25日,苏东尚欠苏广潮劳务费48000元未付。其应按欠条承诺的付款期限向苏广潮履行付款义务。苏广潮主张劳务费20000元之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苏东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向苏广潮给付20000元,其逾期未付,给苏广潮造成利息损失,应予偿付,即195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20000元×4.875‰×2个月)。苏广潮于2014年11月11日自兰州市前往本市索款,发生交通费520元,属合理部分的索款损失,苏东应予赔偿。苏广潮另提供2014年12月2日由兰州市前往本市的飞机票一张,因苏广潮前往本市后,在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健江福侨足浴会所工作,故,此次发生的交通费不能证明系专为索款前往本市的支出,此费用不属合理的索款损失,苏东不应承担。苏广潮提供个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因参加诉讼被扣发工资1000元,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东称双方结算之后,发现苏广潮提供劳务期间尚欠案外15人回单款及运费。经与苏广潮协商,该欠款由苏东替苏广潮向案外方支付,用以抵消苏东欠苏广潮的款项。苏广潮对此不予认可,苏东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苏广潮确实尚欠案外人款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苏东曾协商由苏东向案外人归还款项后抵消苏东欠苏广潮的款项。苏东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苏东给付原告苏广潮劳务费20000元;二、被告苏东偿付原告苏广潮利息195元(20000元×4.875‰×2个月);三、被告苏东偿付原告��广潮索款损失520元。苏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并非劳务费用,而是2014年10月25日双方结算账目出具的费用款项未结的款项。我拖欠苏广潮的款项经苏广潮认可已偿还苏广潮拖欠的款项,偿还数额已超过欠条上的金额,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抵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苏广潮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广潮答辩称,苏东给我出具欠条后,我与苏东没有达成过新的协议,苏东给付的运费、中转费理所当然应当是苏东支付,请求驳回苏东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苏东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14年10月25日苏东向苏广潮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48000元,在2014年10月31日先还20000元整,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苏东应按欠条承诺的付款期限向苏广潮履行付款义务。苏东未按欠条承诺的付款期限向苏广潮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给苏广潮造成的损失。苏东关于拖欠苏广潮的款项经苏广潮认可已偿还苏广潮拖欠的款项,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抵消的上诉理由,经查苏广潮对此不予认可,苏东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由苏东向案外人归还款项后抵消苏东欠苏广潮的款项的协议,故对苏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8元(上诉人苏东已预交),由上诉人苏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进民审判员  刘雪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士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