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新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平阴县。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济南市槐荫区王某某租住处,盗窃姚某某存放在王某某房间内的黑色联想Y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400元。案发后,徐某某的亲属赔偿了王某某、姚某某现金5500元,二人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徐某某从轻处罚。2014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济南市天桥区,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门锁,盗窃失主张某某黑色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650元。当日11时许,徐某某窜至天桥区柳行居委会,撬开门锁,盗窃失主王某某黑色海尔T6-315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340元。徐某某行至柳行居委会门前时,在此巡逻的民警见其形迹可疑,将徐某某抓获,并查获了其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及撬棍,徐某某对当日盗窃电脑的事实供认不讳。经查看以前的监控录像,徐某某供认了2014年5月15日在槐荫区老屯庄527号盗窃的事实。案发后,电脑追回发还给失主张某某和王某某,二人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王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姚某某购买电脑的手续及发票、王某某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大队技术中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徐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工具、部分涉案物品的照片、徐某某及失主张某某、王某某辨认被撬门锁的照片、王某某辨认被盗物品的照片、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济南市槐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南槐荫价鉴字(2014)158号、17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看守所济看刑释字(2014)007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失主王某某及张某某出具的申请书、王某某及姚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匡山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徐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且系入户、多次盗窃,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追回发还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振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