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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得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得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楠,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得普。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得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得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于得普在原告处贷款8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8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于2009年5月20日到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得普付清借款本金8000元,逾期利息及复利15705.9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本息合计23705.93元,同时从2014年1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得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于得普在原告处贷款8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8000元,借款期自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582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贰玖壹贰伍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8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得普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8日,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于得普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于得普签收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到2015年4月7日,被告于得普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正常利息1027.21元(自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逾期利息9092.48元(自2009年5月21日计至2015年4月7日),本息合计18119.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得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于得普付清借款本金、正常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得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得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0119.69元(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本息合计18119.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雪莲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子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