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朱柏强与李积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柏强,陈,李积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柏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伴委托代理人:朱柏强,系陈女伴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积楼委托代理人:汤佳杰、钟玉田,均系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朱柏强、陈女伴因与被上诉人李积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9月2日,李积楼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柏强、陈女伴向李积楼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7%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为9916.67元);2、朱柏强、陈女伴偿还2011年10月25日前欠的利息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柏强、陈女伴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朱柏强、陈女伴因生产及生活所需向李积楼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0月25日,朱柏强向李积楼出具《借款协议》,确认欠李积楼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借款利息(2011年10月25日前欠的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并定于自2012年1月1日起,每年最少还款5000元,且每年偿还额递增1000元,直到还清止。若不依约还款,李积楼可全额追讨并按全额计收利息。朱柏强至今分文未付,经李积楼多次催收未果。朱柏强与陈女伴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陈女伴应对朱柏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朱柏强答辩称:朱柏强在2011年10月25日是向李积楼提出借款,原因是目前生产及生活所需用资金,同李积楼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对该还款协议日期的解答是:此欠款自2012年1月1日起,每年最少还款5000元以上,每年递增1000元计算是,即2012年要还5000元、2013年要还款6000元、2014年要还款7000元、2015年要还款8000元、2016年要还款9000元、2017年要还款10000元、2018年要还款11000元、2019年要还款4000元;如果提前还完60000元可免计利息,如果中途不按时按额还款,则按欠款总额计付利息。朱柏强中途未有按时按额还清,按年利率7%计算,2012年欠本金总额为50000元,计利息3500元,2013年仍欠款总额50000元,利息3500元,两年(2012年、2013年)共计利息7000元,未有偿还。2019年12月31日前,余下所欠的本息未返还给李积楼,才是违约,李积楼方可全额追讨并按全额计收利息。李积楼在2012年7月份、12月份、2013年7月份催收时,朱柏强都答复现生产收成不理想,好一点才偿还,李积楼不同意并提起诉讼,冻结朱柏强妻子的银行存款账户75000元。因此,李积楼在朱柏强未违约的情况下,将朱柏强起诉到法院是不合理的。对于借李积楼的50000元,朱柏强请求在5年内全部偿还且不计付利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柏强因生产、生活需要,向李积楼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0月25日,朱柏强向李积楼出具《借款协议》,重新确认向李积楼借款50000元、及截止至2011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10000元,合计60000元;并约定此后的利息按年利息7%计付,自2012年1月1日起,每年最少偿还5000元,此后,每年还款数额递增1000元,直到还清;如果提前还清60000元,可不计付利息;如果每年不按时按额还款,则按欠款总额计付利息。朱柏强在该《借款协议》签名并捺手指印。在签订上述协议后,朱柏强未能依约还款。李积楼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朱柏强与陈女伴是夫妻关系。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李积楼与朱柏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朱柏强未依约还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朱柏强向李积楼出具的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每年最少偿还5000元,此后,每年还款数额递增1000元,直到还清;如果提前还清60000元,可不计付利息;如果每年不按时按额还款,则按欠款总额计付利息。在签订上述协议后,朱柏强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另该借款虽约定分期每年偿还,但朱柏强在2012年、2013年均没有偿还过款项,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李积楼有权要求朱柏强在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全部偿还借款。至于朱柏强辩称李积楼在未到还款时间就向其追讨还款,认为李积楼违约。根据上述协议,李积楼在朱柏强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通过法律途径向朱柏强追讨欠款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柏强未能举证证明李积楼构成违约,亦未能对其抗辩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朱柏强辩称李积楼违约在先,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李积楼在庭审中对该《借款协议》的形成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朱柏强对该协议也予以确认;另外,从该《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借款协议》实质是朱柏强对欠款事实的重新确认,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上述《借款协议》,对于李积楼诉请朱柏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1年10月25日前所拖欠的利息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约定为年息7%,未超出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李积楼诉请要求朱柏强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是李积楼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女伴是否需对本案中朱柏强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江门市公安局崖西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成员信息》及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田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表明了朱柏强与陈女伴是夫妻关系,其儿子朱某某于1984年出生。庭审中,李积楼陈述朱柏强与陈女伴的结婚登记时间是发生在涉案债务发生前,讼争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柏强拒绝回答其与陈女伴的结婚登记时间,也不作承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经原审法院充分释明后,朱柏强对其与陈女伴结婚登记时间仍拒绝回答;陈女伴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结合上述《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成员信息》、《证明》及李积楼与朱柏强、陈女伴的诉辩意见,推断讼争的债务发生在朱柏强、陈女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朱柏强与陈女伴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陈女伴应当对朱柏强在本案中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陈女伴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柏强、陈女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7%从2011年10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李积楼;二、朱柏强、陈女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2011年10月25日前所拖欠的利息10000元给李积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1444元,由朱柏强、陈女伴共同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朱柏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朱柏强不归还借款,诉讼费由李积楼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李积楼起诉的借款事实与理由错误,朱柏强不接受一审判决。李积楼起诉时借款协议尚未到期,朱柏强不同意还款。陈女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陈女伴不承担还款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陈女伴没有向李积楼出具《借款协议》,李积楼是捏造事实,该债务只属于朱柏强的个人债务,而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农业生产及生活。陈女伴对于朱柏强借款毫不知情,该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李积楼起诉陈女伴,法院冻结了陈女伴的银行账户,造成陈女伴经济损失,李积楼应当赔偿。李积楼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朱柏强、陈女伴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积楼诉请朱柏强提前偿还借款应否得到支持?2、陈女伴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李积楼诉请朱柏强提前偿还借款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李积楼主张朱柏强向其借款5万元并提供了朱柏强签名的《借款协议》予以佐证,而朱柏强亦承认其向李积楼借款5万元,故李积楼与朱柏强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借款协议》中,朱柏强同意从2012年1月1日起每年最少偿还5000元,第二年后每年还款数额增加1000元,直到还清。虽然《借款协议》中朱柏强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没有届满,但朱柏强签署上述协议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李积楼有权要求朱柏强在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限届满前全额清偿借款,其诉请朱柏强提前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柏强以最后还款期限没有届满为由拒绝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女伴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发生在朱柏强与陈女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柏强与陈女伴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虽然陈女伴认为涉案借款是朱柏强的个人行为,其对此并不知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款协议》载明朱柏强借款用途是生产和生活所需,而且朱柏强二审中也承认其借款是用于家庭的农业生产,其妻子陈女伴亦从该债务中分享了利益,故朱柏强因本案借款形成的债务应属其与陈女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判令陈女伴对涉案借款本息与朱柏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朱柏强与陈女伴共同负担。本院多收取的受理费1348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尹焕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