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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与周正祥、长沙香生源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周正祥,长沙香生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区新康路。法定代表人蒋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正祥。被告长沙香生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康路(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5栋3楼)法定代表人周正祥。2015年3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正祥、长沙香生源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妙盛企业���化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原告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建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