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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字第4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牧传兵与汪绍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牧传兵,汪绍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字第4018号原告:牧传兵,男,1969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汪绍康,男,1962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牧传兵诉被告汪绍康金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汪绍康51万元银行存款、应收账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汪绍康51万元银行存款、应收账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二、查封期限一年。三、查封期限内,不得转移、过户、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褚维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