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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与被告肖积洪、肖守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肖积洪,肖守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15590646-4。负责人张章旺,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旌卿,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肖积洪,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肖守地,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以下简称“���仙信用社”)与被告肖积洪、肖守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旌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积洪、肖守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仙信用社诉称,被告肖积洪因种植杉木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肖积洪、肖守地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肖积洪提供贷款50000元,被告肖守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两年,即自2010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积洪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肖积洪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一、被告肖积洪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17934.1元(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并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肖守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积洪、肖守地负担。被告肖积洪、肖守地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梅仙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梅仙信用社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两份,以此证明被告肖积洪、肖守地的基本身份情况;3.《联保借款合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复印件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3月3日,被告肖积洪、肖守地、案外人黄卿亮、肖克岳、黄祥跃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等事实;4.《借款借据》、《存折》复印件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梅仙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50000元发放到被告肖积洪指定账户的事实;5.《贷款明细账》证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肖积洪尚欠原告梅仙信用社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17934.1元(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事实;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梅仙信用社向被告肖积洪催收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肖积洪、肖守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梅仙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3月3日,原告梅仙信用社与被告肖积洪、肖守地及案外人黄卿亮、肖克岳、黄祥跃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0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由原告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原告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5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2年3月2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包括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的其他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执行按年还款,逐年还款额度为贷款总额的20%,贷款利率执行一年一定,贷款满一年后,若遇利率调整,按新的贷款周期同档次利率执行,不再另行通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积洪发放贷款50000元至其账户上。《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山场,借款月利率为7.02‰,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利随本清。该借款于2012年3月2日到期后,被告肖积洪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止,尚欠原告梅仙信用社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17934.1元,原告梅仙信用社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梅仙信用社与被告肖积洪、肖守地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梅仙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肖积洪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肖积洪除应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梅仙信用社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梅仙信用社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肖积洪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17934.1元(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自本案债务到期之日起至原告梅仙信用社起诉之日止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原告梅仙信用社要求被告肖守地承担��证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积洪、肖守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积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借款本金43000元;二、被告肖积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利息17934.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及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43000元为基数,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若被告肖积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要求被告肖守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661元,由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仙信用社负担161元,由被告肖积洪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兴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