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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30日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4日减刑释放(2013年6月4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人赵某某剥夺政治权利减为5年)。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大彭文化会馆某某号“某某堂”店内,趁店内无人,盗窃被害人石某某放在桌上的棕色女士皮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宣传册等物品。案发后,被盗部分现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五个月零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五个月零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厉 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