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邓某某,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刑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绰号“三���儿”,女,1969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劲松,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绰号“激果儿”,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罗某某犯���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乐中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罗鲜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七百五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鲜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王某开设赌场一案,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罗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撤回上诉。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韵梅审 判 员 龙旭宏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