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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172号原告:龙某某,女,侗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杨本立,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龙某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本立、被告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1999年农历8月24日,原告经被告姨妈介绍相识,时隔六天,原告就到被告家与之同居(即农历9月11日),双方于2003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5日生育大女儿丁某乙,2011年10月26日生育二女儿丁某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前无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也无法交流,且被告经常骂原告,原告在家无地位可言,又被告打工挣钱只给原告几百元,致使双方感情不断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在上海打工时,双方很少联系,即使被告回到家中,与原告也未曾同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无为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一、离婚;二、婚生小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丁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近年来双方确有争吵,皆因原告而起,包括这次原告起诉离婚,均属于原告过错,但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感情伤害及经济赔偿,以及两个女儿都应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龙某某与丁某甲于2003年9月9日登记领证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5日生育大女儿丁某乙,一直跟随丁某甲共同生活学习;2011年10月26日生育二女儿丁某丙,从2014年8月份起一直跟随龙某某共同生活。龙某某与丁某甲于2014年8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现龙某某以与丁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诉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对于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龙某某以与丁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诉求离婚,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庭审中,丁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又婚生女儿丁某乙、丁某丙年龄尚小,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共同照顾好两个女儿,故对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海涛代理审判员  李春辉人民陪审员  何来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蓉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