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定波与顾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波,顾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43号原告:李定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汤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孟国,职业不详。原告李定波为与被告顾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波的委托代理人汤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19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0年3月5日和同年3月13日;二、借款金额:200000元和5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息2分;四、款项交付:2010年3月5日和同年3月13日,原告指示案外人李定奎通过鄞州银行储蓄存款的方式分别将200000元和5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六、还款期限: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49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李定波人民币119万元正,壹佰壹拾玖万元正月息2分”,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2014年11月3日,被告再次在该份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七、还款情况:被告至今未按期返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鄞州银行储蓄存款凭条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9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顾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定波借款1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10元,减半收取7755元,由被告顾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