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东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东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懿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系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东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道碧水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成豪,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东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耀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东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位于庄河市临港工业园区铆焊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期125天,合同金额980万元。在施工中,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增项,增项后工程价款变为993.2万元。2010年1月29日原告完成工程,质保金40万元于2011年1月29日到期。被告自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月19日止共付给原告工程款及部分到期质保金962万元,尚有31.2万元到期质保金未付。因原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将被告的铆焊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980万元整。关于合同工期约定,安装进场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5天。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额)的时间和数额:1、钢柱、钢梁、檩条、支撑、系杆、拉条、撑杆、隅撑全部进场后三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2、屋面彩板、墙面彩板、保温棉、采光瓦进场后三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额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3、承包人根据施工实际进度自行安排吊车梁、吊车制动系统进场时间。4、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肆拾万元整(¥400.000.00)。5、工程完工后90个日历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余款,计人民币肆佰叁拾万整(¥4,300,000.00)。注:本工程材料进场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开具“材料进场确认签证单”(以下简称“材料签证单”),并以“材料签证单”的签署时间作为确认工程进度款拨付的时间节点;本工程发包人签字确认“工程完工报告”的时间为工程完工的时间点。关于工程质量缺陷保修内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4%,40万元整。质量缺陷保修期为一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发包人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安装进场时间变更为2009年10月9日,工期顺延29天,至2010年1月29日完工。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开始施工,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发生三项增项工程,分别为铆焊车间屋面采光增项,工程价款12万元;铆焊车间防鸟网增项,工程价款6000元;新增墙面,工程价款6000元。共增加工程价款132000元。案涉工程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完工。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具工程对账单,载明:案涉工程(含工程增减项)工程总价款为9932000元,被告已支付9620000元。工程于2010年1月29日完工,质保金于2011年1月29日到期。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2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欠款,故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质保金31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工程进度联系单、施工内容变更签证单、铆焊车间屋面采光增项报价单、新增墙面报价单、工程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双方签章确认的对账单载明的质保金数额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29日到期后的14日内给付原告,故被告应于2011年2月12日前支付质保金312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质保金,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质保金3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东豪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质保金3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孟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