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乐文、徐光秀等与安士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乐文,徐光秀,尹子玲,马丹,马明奎,安士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66号原告马乐文。原告徐光秀。原告尹子玲。原告马丹。原告马明奎。法定代理人尹子玲。系其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沙沙,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士辉。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继坤,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青,该公司职工。原告马乐文、徐光秀、尹子玲、马丹、马明奎与被告安士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沙沙、被告安士辉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时20分许,安士辉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海路58公里+770.4米路段由北侧加油加气站驶出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转弯时,与沿新海路由东向西直行的马春阳驾驶的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马春阳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6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士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士辉驾驶的冀F×××××(冀F×××××挂)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五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抚养费723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尸检费450元。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安士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士辉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五原告因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合理损失由我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不能证实死者生前在城镇实际居住;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是马明奎的抚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所有被抚养人的一年的生活费不能超过死者马春阳一年的消费性支出;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酒精检测费、尸检费均属于行政性收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安士辉驾驶的冀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商业险部分按照商业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应核实冀F×××××挂号车的投保情况,要求与挂车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3、鉴定费、尸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五原告的其他损失及证据的意见均同被告安士辉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时20分许,安士辉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海路58公里+770.4米路段由北侧加油加气站驶出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转弯时,与沿新海路由东向西直行的马春阳驾驶的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马春阳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6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士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士辉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期间均为2014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冀F×××××挂号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同时查明,五原告主张因亲属死亡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37632元(2826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2352元(父母:7393元/年×6年÷3人×2人)+(儿子:17112元/年×5年2人)】、丧葬费23193元、酒精检测费600元、尸检费450元,共计661875元。另查明,1、死者马春阳,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台头镇牛头七分村242号。身份证号:××。原告马乐文系死者马春阳之父,原告徐光秀系死者马春阳之母,原告尹子玲系死者马春阳之妻,原告马丹系死者马春阳之女,原告马明奎系死者马春阳之子;2、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寿光市公安局台头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房产证(原件已收回)、五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安士辉驾驶机动车与马春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安士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春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安士辉与马春阳的责任比例为7:3。两被告对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五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证实死者马春阳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酒精检测费、尸检费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原告因亲属死亡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另行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安士辉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五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乐文、徐光秀、尹子玲、马丹、马明奎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乐文、徐光秀、尹子玲、马丹、马明奎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9812.5元(66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0000元)×70%】;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安士辉负担6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连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敬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