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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洋与杨磊、张春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杨磊,张春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04号原告:王洋,唐山巨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杨磊,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张春艳,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号。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垒朝,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洋与被告杨磊、张春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及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杨磊、张春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垒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杨磊驾驶冀B×××××号箱式货车与原告王洋司机崔绍谦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洋带来各项损失共计124491元,冀B×××××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4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磊、张春艳辩称,冀B×××××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所有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可以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公估时没有通知我公司人员参加,且公估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承担。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洋,冀B×××××号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春艳。张春艳为冀B×××××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1日,在祥和里608楼口,被告杨磊倒车时与原告王洋的司机崔绍谦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对于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崔绍谦无责任。2015年1月5日,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做出了公估报告书,损失评估金额为120528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另支出公估费3615元、拖车费348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春艳为冀B×××××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王洋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王洋对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120528元、拖车费348元,均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洋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评估时已通知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361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洋合理损失共计120876元(120528元+348元),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洋保险理赔款2000元,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洋保险理赔款118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洋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洋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8876元;三、被告杨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张春艳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元,由原告王洋负担4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