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吴金平与张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平,张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吴金平,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蔬菜批发。委托代理人靖向军,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玲玲,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责人姚福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平,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金平诉请:1、被告张玲玲赔偿原告吴金平各项损失89593.7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日9时40分左右,吴金平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新洲区龙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举水河新大桥东桥头路段时,遇张玲玲驾驶鄂A×××××号重型平板货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并停车,吴金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的右前部与张玲玲驾驶的鄂A×××××号重型平板货车的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吴金平受伤及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吴金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玲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吴金平,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蔬菜批发;四、鉴定结论:吴金平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时间50日;五、医疗费:吴金平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佳人医院急救,用去医疗费1582.50元;随即转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82.08元;当天转到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6773.76元;出院后,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221.84元;到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383.50元;到同济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800元。2015年1月22日,再次到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0173.19元;共用去医疗费31816.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六、后续治疗费:2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八、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九、误工费:30599元/年÷365天×150天=12574.93元;十、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50天=3562.74元;十一、赡养费:6280元/年×12年÷2人×10%=3768元十二、财产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吴金平的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95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之后,张玲玲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张玲玲,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重型平板货车于2013年7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重型平板货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均为张玲玲。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八、吴金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过高;十九、吴金平主张交通费1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过高;二十、吴金平主张施救费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不应赔偿。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吴金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吴金平因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且其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施救费属于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认定吴金平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34071.87元,其中:医疗费31816.8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吴金平10000元;超出的24071.87元,由张玲玲赔偿30%,为7221.56元。鄂A×××××号重型平板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此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67217.6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赡养费6280元/年×12年÷2人×10%=3768元、误工费30599元/年÷365天×150天=12574.93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50天=3562.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金平67217.67元。三、财产损失1150元,其中:施救费200元、车损95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吴金平1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金平交强险保险金78367.67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221.56元,合计85589.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吴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玲玲垫付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吴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张玲玲负担974元,原告吴金平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