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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14日5时许,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白色福田牌小型汽车(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天柱东路启航酒店路段时,与他人发生冲突,对方报警。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经检测,李×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洪×、王×1、贺×、王×2、郭×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