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夏某甲,男,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女,1981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凯、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甲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夏婷和儿子夏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儿子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携其家人到原告父母家里和原告工作单位打闹,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双方亦多次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依法确认婚生子女的抚养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邢某辩称,原、被告是在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的,且有十多年婚龄并生育子女,与子女感情深厚,现原告有其它想法,夫妻感情出现危机,被告为了挽回婚姻,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生女儿夏婷,2006年2月生儿子夏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夏某乙出生后,因为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尊重,出现矛盾纠纷后,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邢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傅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