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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大庆市万顺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万顺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5号原告大庆市万顺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长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广才,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武,职务经理。原告大庆市万顺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万顺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万顺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7日11时许,在明沈公路82KM+850M处,毕广才驾驶黑M*7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2**挂建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超车过程中分别与同方向欧阳和驾驶的黑NC00**号江淮重型厢式货车及对向杨俊军驾驶的黑M*2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9**挂成事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黑NC00**号江淮重型厢式货车又与同方向王国平驾驶的黑M*0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及毕广才、杨俊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毕广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花施救费3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大庆市万顺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毕广才负事故全部责任。2、发票五份、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黑M*7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险,支付了救援费用30,0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大��市万顺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原告大庆市万顺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受黑M*7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毕广才的委托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止。2014年2月17日11时许,在明沈公路82KM+850M处,毕广才驾驶黑M*7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2**挂建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超车过程中分别与同方向欧阳和驾驶的黑N*00**号江淮重型厢式货车及对向杨俊军驾驶的黑M*2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9**挂成事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黑N*00**号江淮重型厢式货车又与同方向王国平驾驶的黑M*0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及毕广才、杨俊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毕广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大庆市万顺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支付了施救费3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没有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30,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大庆市万顺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3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书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大庆市万顺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黑M87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人员责任险,投保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支付的车辆施救费用30,000.00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不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万顺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3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