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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应锦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应锦进,林英姿,缙云县海龙锅炉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495号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丽惠。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锦进。被告:应锦进。被告:林英姿。被告:缙云县海龙锅炉厂。负责人:陈海洋。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应锦进、林英姿、缙云县海龙锅炉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丽惠、被告缙云县海龙锅炉厂的负责人陈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应锦进、林英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因购置原材料缺少资金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在被告应锦进、林英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以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广场公寓2幢302室的房地产承担抵押责任和被告缙云县海龙锅炉厂为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的前提下,为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40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但到期后,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此后,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催讨,但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仍不归还逾期借款。故2014年12月31日,由原告为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承担了4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已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已减去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400000元)、代偿后利息72240元、担保费37440元,共计人民币370968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即有权向其追偿。被告应锦进、林英姿作为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人及抵押保证人,对此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及抵押保证责任;被告缙云县海龙锅炉厂作为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对此负有担保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金3600000元,代偿后利息72240元,担保费37440元,共计人民币370968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代偿款偿还日止的利息及担保费(代偿后利息按月14‰计算,担保费按月3.0‰计算);二、被告应锦进、林英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应锦进、林英姿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四、被告缙云县海龙锅炉厂对上述代偿本金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应锦进、林英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缙云县海龙锅炉厂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缙云县海龙锅炉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应锦进、林英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应锦进和林英姿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应锦进与林英姿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原告与被告缙云县海龙锅炉厂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后,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未归还代偿款,被告应锦进、林英姿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缙云县海龙锅炉厂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应锦进、林英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偿还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600000元,支付代偿后利息72240元、担保费37440元,并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4‰另行计付3600000元的利息及按月3‰另行计付3600000元的担保费;二、被告应锦进、林英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以二人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广场公寓2幢302室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缙云县海龙锅炉厂对第一项款项中的代偿本金36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77元,减半收取18238.50元,由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应锦进、林英姿、缙云县海龙锅炉厂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