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民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许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0167号原告许某,居民。被告胡某,居民。原告许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无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破裂,分居长达十余年,子女坚决支持双方离婚。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胡某辩称,为合家团圆,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1年住院,我一日三次给被告送饭,12年原告又住院,我坚决支持给被告治疗,期间我每天都给原告送饭,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子女都不同意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1976年,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76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互相照顾,共同生育抚养了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11年、2012年原告两次因病住院期间,被告均陪同照顾,且病好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后因与子女沟通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4年6月10日原告因感情不和,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赣海民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6年登记结婚,双方结婚至今已近40年,婚后原、被告相互照顾,共同生育并抚养了一子一女,故本院认为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因与子女间沟通等问题上与被告产生矛盾,但从原告两次住院被告均陪同照顾来看,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对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机会,慎重对待婚姻,多进行沟通和理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方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