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赵兴元与承德县鼎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元,承德县鼎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赵兴元被告承德县鼎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俪庭,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兴元与被告承德县鼎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兴元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兴元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兴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原告赵兴元负担。审 判 长 罗士恒审 判 员 姜 银人民陪审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雪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