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法祥与王殿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法祥,王殿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2号原告刘法祥,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第五管理区职工。委托代理人丛赞红,女,汉族。被告王殿国,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第七管理区14作业站水稻种植户。原告刘法祥与被告王殿国土地经营权转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辉彦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告王殿国出售给程宝财的水稻款25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出售给程宝财的水稻款25000元予以冻结。于2015年4月7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法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丛赞红,被告王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将其承包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第七管理区的120亩耕地转包给被告种植。被告在种植期间从未及时给付地租款,2013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地租及收割费25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双方发生冲突,后经勤得利公安分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事实根据在连队承包给杨洪斌土地面积内有原告土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在捏造、蒙蔽、欺骗事实中被告为其出具的,在杨洪斌与王占富、王占富与王殿国之间合同内根本没有原告一亩地的存在;连队电脑显示杨洪斌承包土地254亩,原告到连队开出的证明是在农场土地整理后的面积410亩地与原告无关。为此被告要求撤销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为证明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王占富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2011年被告承包原告土地未签订书面协议,系口头协议。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土地的第一承包人是杨洪斌,由杨洪斌转包给王占富,被告与原告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就应当拿出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口头协议不能成为证据;证据2.原告与被告之子王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之子与王占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杨洪斌无关。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3.王忠全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承包45亩土地。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辨认真伪;证据4.王占富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40000元承包费是替王占富代收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证明被告交给原告40000元中有原告10000元,王占富30000元;证据5.郭永革出庭作证,证明杨洪斌将390亩地承包给王占富,事后王占富不包了,又通过郭永革与原告将该地承包给被告,2014年秋,被告给连队上打租104000元,连队交了2015年上打租72980元抵欠王占富2014年的地租,剩下的30000元,由被告交给原告40000元让原告转交给王占富抵偿地租款。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6.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地租和收割费2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给原告40000元中原告10000元,王占富30000元。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收到40000元后在勤得利公安分局全部交给王占富之子王泽环;证据2.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第七管理区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替杨洪斌预交2014年的承包土地后下打租7298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认为该收据上明确注明是被告替杨洪斌交的是2015年承包预交款,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预交的是杨洪斌2015年承包的部分预交款;证据3.王占富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交给王占富承包土地款87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第七管理区统计员董辉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杨洪斌2011年至2014年向管理区交承包费时是否有原告的交款,杨洪斌的地周边是否整改过,杨洪斌土地内是否有原告的土地,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2011年杨洪斌承包土地254亩地与原告无关,土地整改是农场行为,土地是国家的,原告没有开发权和私有权,所以这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其25000元的欠据属于虚构事实,要求予以撤销。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2、5、6,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对方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不能成为证据,但王占富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王某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辨认其证明的真伪,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给原告与杨洪斌40000元的地租款,但是王占富自认该40000元由原告交给了其子王泽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欲证明被告替杨洪斌交的是2014年承包土地的下打租款72980元,但是该证据上已注明被告替杨洪斌交纳的是2015年预交土地承包款,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中的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从段洪江处购买390亩土地后直接卖给了杨洪斌,并在原告协助下,将农场原与段洪江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变更为农场与杨洪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杨洪斌种了一年,2011年杨洪斌又将该土地转包给王占富与王某,王占富与王某未种该土地,又于2011年4月8日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之子王波,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实际由被告种植。在此期间,原告给被告垫付种子、化肥,帮助其筑水田池埂子,同年秋原告给被告收割红小豆,被告均未付款。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对以上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种刘发(法)祥地租和收割费等欠人民币25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杨洪斌及原告地租款4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这40000元中有自己的10000元,但其收到该40000元款后在后期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将该40000元全部交给了王占富)。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王占富向被告催要地租款时,双方发生厮打。在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勤得利公安分局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了书面协议,内容是:“因王占富承包土地转包给王殿国是由杨主任(杨洪斌)从刘法祥手购买,所以如果地数大于390亩,王殿国继续补交承包费,如果小于390亩由刘法祥退给王殿国承包费,承包费价格按王殿国承包当时价格。如果地数正好王殿国还给刘法祥25000元。担保人为郭永革。”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转让给杨洪斌的土地:2012年是254亩。土地改后2013年是390亩,2014年是410亩。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据的内容具有合法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按照欠据的内容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捏造、蒙蔽、欺骗为由要求撤销该欠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殿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刘法祥债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殿国负担;诉讼保全费270元由被告王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辉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