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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蒋树娜与鲍嘉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嘉宾,蒋树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嘉宾,男,199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枫树底村。法定代理人:鲍贤渭。委托代理人:徐勇猛,衢州市勇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树娜。委托代理人:徐金根,衢州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鲍嘉宾为与被上诉人蒋树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5)衢交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15日11时许,鲍嘉宾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西垅-虎头山由南向北行驶至衢江区西虎线郭家自然村路段处,掉头时影响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蒋树娜驾驶的三轮车,造成三轮车翻车,致蒋树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鲍嘉宾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树娜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蒋树娜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平时在家务农,农闲时至本村神光大叶枸发展有限公司打工。四、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6683.31元。2、护理费:120元/天×16=”1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480元。4、误工费:根据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结合原告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原告误工时间为106天,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劳动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每日50元,故为50元/天×106=530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60元。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鲍嘉宾支付原告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告蒋树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4543.31元。本案是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鲍嘉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法律赋予的诉讼答辩期限内,未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鲍嘉宾赔偿原告蒋树娜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80.32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被告尚应支付22180.32元。款汇入法院账户,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73。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树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蒋树娜负担110元,被告鲍嘉宾负担2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后,鲍嘉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的事实不符客观事实,也不符合逻辑推理。因为上诉人的车子掉头时距离被上诉人的车子足有一米。双方都是非机动车,速度行驶缓慢,怎么可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2.上诉人母亲看见被上诉人翻车后,出于同情之心把她搀扶,不料被上诉人竟然怪罪上诉人。上诉人父亲带被上诉人医院检查,为其缴纳医疗费2114.5元。原审法院对于这些情况均没有查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当事人的交通工具不是机动车辆,即使发生事故也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擅自作出责任认定,原审法院径行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已经66岁,其不能得到误工费用的赔偿,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是缺席判决,上诉人没有接到法院的传票传唤,也没有相关人员来找上诉人,上诉人更不存在中途退庭之事,适用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综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建议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没有权利处理这起事故,不能成立。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是根据其专业和法律作出,准确合理。二、被上诉人虽然60多岁,但其在浙江神光大叶枸公司工作,劳动报酬为每天60元。三、上诉人提出已支付的款项问题,上诉人本应举证,因上诉人无故不参加诉讼,相关后果应由其自负。对于已支付的医疗费,上诉人也记不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证据,属于公文书证的一种。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反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当中,上诉人在诉讼过程未提供相应的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原审法院根据其年龄及劳动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已付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明确的已付数额,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通知其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自身放弃其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自由选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鲍嘉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