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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丁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乳山市,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上半年一天晚上、6月份左右一天晚上、2014年9月份一天晚上、10月20日20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高山街租房内、市政府东附近租房内、建设西街XX号XXX室租房内,先后4次容留丁某、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该甲基苯丙胺系由丁某出资,李某某从他人处购买。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6月-9月份期间,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X故事XX室其住处,先后3次容留李某某、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该甲基苯丙胺系由丁某出资,李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丁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艾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丁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刘树林人民陪审员  徐汝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