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执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与盐城市恒泰铸造有限公司、盐城盈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都执字第0079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解放南路251号祥龙商贸楼。负责人戴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美存,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盐城市恒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何桥村。法定代表人扬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盐城盈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榆河路134号。法定代表人缪广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扬静,盐城市恒泰铸造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缪广忠,盐城盈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新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道兵,居民。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执行人盐城市恒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盐城盈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龙公司)、扬静、缪广忠、黄新华、杨道兵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都商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3)都商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爱华审判员 耿晔照审判员 蒋宝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明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