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卜琳娜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琳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琳娜,女,满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镇西安路光明二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军,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琳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丹丹、代理检察员高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琳娜及其辩护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禁毒大队在查办毒品犯罪案件,抓获被告人卜琳娜时,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70.69克、棕色粉末状毒品4.05克、红色片剂状毒品2.41克。其中白色晶体状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棕色粉末状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咖啡因成分,红色片剂状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4年11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禁毒大队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米兰DC小区刘某甲(系被告人卜琳娜之子)的车辆内,查获卜琳娜所有的白色晶体状毒品115.61克、红色片剂状毒品5.33克。其中白色晶体状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状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综上,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卜琳娜所有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98.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宁安市公安局宁安镇第四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禁毒大队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卜琳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琳娜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卜琳娜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卜琳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琳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卷宗扣押毒品、吸毒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夏敬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