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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明飞与蒋斌、唐清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瞿伟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号原告吴明飞,男,生于1977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刚,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斌,男,生于1986年6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唐清山,女,生于1988年5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罗,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负责人田维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辜文跃,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伟,男,生于1984年10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鸿磊,男,公司员工。原告吴明飞诉被告蒋斌、唐清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瞿伟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蒋斌、唐清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罗,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辜文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伟、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吴明飞撤回了对被告瞿伟、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飞诉称,2014年3月27日1时21分,被告蒋斌驾驶川RDGX**号小型汽车沿顺庆区铁昌路由西往东行驶到事发地与原告吴明飞驾驶的川RTXX**号小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瞿伟停在路边的渝GF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明飞、周某某、唐某某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被告蒋斌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议处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37393.6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吴明飞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保险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原告的户口簿、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信息、租赁房屋权属证明、南充市高坪区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居住证明、暂住证、原告的驾驶证、出租汽车公司的服务资格证、车辆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劳动合同、车辆行驶证。被告蒋斌、唐清山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蒋斌借用唐清山的车辆,因此唐清山不应承担责任;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蒋斌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车辆行驶证。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但要求蒋斌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否则只承担垫付责任,保留追偿的权利;要求扣减20%-30%的自费药品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及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时21分,被告蒋斌搭乘唐某某驾驶川RDGX**号小型汽车沿南充市顺庆区铁昌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前方原告吴明飞(搭乘周某某)驾驶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川RTXX**号小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瞿伟停在路边的渝GF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吴明飞、唐某某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蒋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明飞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之后又于2014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8日、2014年7月21日至同年7月30日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实际住院23天,2014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0日再次入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实际住院11天,四次住院天数共计73天,用去医疗费113455.96元。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及肠梗阻。2014年7月16日原告吴明飞自行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明飞之伤残等级为八级。续医费1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64天。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误工时限认定为150天。吴明飞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吴明飞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吴明飞于2008年9月在南充市高坪区公安分局办理了暂住证,并于2013年1月至今租房居住在南充市高坪区某某路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2012年3月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并具备出租车服务资格,吴明飞承包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从事经营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吴明飞之子吴某某,生于2004年8月26日,事故发生时9岁,系城镇居民。吴明飞的母亲张某某,生于1956年5月27日,事故发生时57岁,系城镇居民,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蒋斌已支付给原告吴明飞医疗费71500元。被告蒋斌驾驶的川RDGX**号小型汽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唐清山,蒋斌具有驾驶资质,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唐清山在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对原告吴明飞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费及误工时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自愿放弃对吴明飞的伤残等级、营养费及误工时限的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为:吴明飞腹部损伤术后发生粘连性肠梗阻,建议其后续治费用为6000元。该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蒋斌已与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医疗费的赔付达成协议,确定由蒋斌自行承担15%的医疗费为113455.96元×15%=17018.39元。另查明,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52331元。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被告蒋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对于本院根据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本次鉴定意见未颠覆性改变原鉴定意见,因此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吴明飞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吴明飞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住所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暂住证、原告的驾驶证、出租车服务资格证、道路运输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吴明飞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审判实践,吴明飞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为此,原告吴明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11345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予以确定,应为73天×30元=219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参照鉴定意见,认定3000元;4、续医费,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为6000元;5、护理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鉴定意见中关于在住院期间给予2人护理的意见,认定为(41795元÷365天)×73天×2人=16718元;6、误工费,原告系多年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52331元÷365天×150天=21505.89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2368元×20年×30%=1342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之子吴某某及其母亲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18年-9年)+20年]×30%÷2人=71092.05元;上述两项共计205300.05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创伤,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审判实践,认定为15000元;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次数较多,时间较长,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10、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索赔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387469.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比例由当事人分别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明飞与周某某、唐某某(无法联系,可另案起诉)三人受伤及吴明飞驾驶的四川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川RTXX**号轿车受损,且周某某及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院(2015)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7288.76元,本院(2015)嘉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9835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蒋斌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唐清山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蒋斌系合法驾驶人,故本次事故经本院确认符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死亡赔偿金项下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207288.76元+387469.90元+89835元=684593.66元。因总额已超过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了公平公正处理本次事故所涉及的纠纷,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三个案件中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按照各自应获赔偿金额占总赔偿金额的比例来确定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直接赔偿的金额较为恰当。为此,原告吴明飞所主张的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620000元÷(684593.66元-2000元)×387469.90元=351939.01元。因三个案件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在扣减应由被告蒋斌自行承担的自费药品费及鉴定费后仍超过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故不应从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的理赔款扣减上述费用。因此被告蒋斌应赔偿原告387469.90元-351939.01元=35530.89元,因蒋斌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1500元,故应从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减35969.11元(71500元-35530.89元)支付给蒋斌。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明飞经济损失351939.01元,其中向原告吴明飞支付315969.90元,向被告蒋斌支付35969.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6元由被告蒋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沥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