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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新福与张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福,张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刘新福,男,汉族,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公民身份号码为×××2718。委托代理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友,男,汉族,住所地为湖南省临澧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514。原告刘新福与被告张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福委托代理人叶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福诉称,2013年11月12日,张传友与刘新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传友向刘新福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12月27日,张传友再与刘新福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刘新福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张传友尚有5万元余款未还。刘新福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传友向刘新福偿还借款5万元;2.张传友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5%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张传友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传友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刘新福以张传友拖欠其借款5万元未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归还借款。刘新福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2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借款月利息为二分五,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借款还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合同有刘新福与张传友双方签名并附指纹。同日出具的借据载明张传友已收到上述借款10万元,借据有张传友签名捺指模并附身份证号码等。2.2013年12月27日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三万元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息为二分五,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借款还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合同有刘新福与张传友双方签字并附指纹。同日出具的借据亦载明张传友已收到上述借款3万元,借据有张传友签名捺指模并附身份证号码等。3.转账汇款对帐单,汇款单为招商银行出具,报表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年12日,该报表显示刘新福进行了两次转账,每次转账金额为5万元,共计转账10万元,转入的账户为刘新福与张传友双方借款合同指定的张传友的账户。对于借款的经过,刘新福主张,刘新福与张传友双方系朋友关系,张传友因生意周转的需要向刘新福借款。其中2013年12月27日的借据虽然写的是转账,但实际上是现金交付的,该借据是以前准备好的格式借据。另,刘新福主张张传友于2013年12月底开出了7万元承兑汇票,另外以一台机器抵1万元钱,即已偿还8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新福提交的案涉借款合同为原件,上面有张传友的签名及捺指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刘新福提交的借据以及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本院确认刘新福主张的张传友于2013年11月12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实际收到、于2013年12月27日向其借款3万元并实际收到,张传友尚有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刘新福是贷款人即债权人,张传友是借款人即债务人,现并无相应证据显示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本院依法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债务人张传友应当对其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张传友承诺前述款项需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故案涉借款已到期,现刘新福以诉讼方式请求张传友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鉴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月2.5%,该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刘新福关于利息的计算主张,本院依法在四倍贷款利率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刘新福主张从2014年1月15日起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传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福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新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张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