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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高增亮与朔州市朔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局、朔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局环卫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增亮,朔州市朔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局,朔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局环卫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高增亮(受害人),朔州市环卫清洁中心装卸工。委托代理人刘敏(一般代理),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增贵(一般代理),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兄。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局。以下简称朔城区市貌局或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义新,该局局长。被告朔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局环卫处(摆臂垃圾车所有人或被保险人)。以下简称朔城区环卫处或第二被告。上例第一、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姚文涛(特别代理),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摆臂垃圾车保险人)。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或第三被告。负责人王吉,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秀梅(特别代理),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例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二、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朔城区环卫处为本案第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8时20分许,第一被告职员张科峰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第三被告保险的垃圾车,在下团堡垃圾处理场倒车时将其后方清理垃圾的原告碾压,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09天,医疗费全部由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原告虽经手术治疗,但右腿已残废,再无劳动能力,其妻黄秀兰和残疾儿高宇也失去了生活来源。无奈,原告只为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212元(不包括第一被告垫支的医疗费和原告二次手术费的住院伙补费、误工费、陪护费等)。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赔偿其损失不能成立,法庭应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因为,事故车辆和驾驶人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属本案的不适格主体。第三被告辩称,答辩人属独立的事业法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医疗情况属实。答辩人认为,车辆有全保险,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如果保险赔偿不足再由答辩人承担。但答辩人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97908.95元,原告应长腿短补。望法庭依法判决。第三被告辩称,①答辩人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无异议;②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理损失,但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为,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行驶证或号牌,此情形属答辩人全责范畴。③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儿高宇虽有残疾证和医院证明,但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④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陪护、生活等费用,因无法确定住院天数,法庭不应支持。⑤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支持答辩人之抗辩,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8时20分许,第二被告职员张科峰持证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程力威”牌摆臂垃圾车,在下团堡垃圾处理场倒车时将其后方清理垃圾的原告碾压,致原告右腿严重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科峰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014.3.2-2015.1.5)309天,所发生的71671元(不包括原告向第二被告借支的27000元生活费)医疗费全部由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出院时医嘱:①定期复查,每月1次;②营养支持治疗;③视患肢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并建议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预付住院费用约15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朔州市环卫清洁中心雇工,月薪约【(3000+2840+2850)÷3】2897元,因伤误工被单位停发。2015年3月16日,原告之伤情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后,丧失右下肢功能16%,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一直居住、生活、务工在本市区内,其妻黄秀兰(1959.10.17出生)和残疾儿高宇(1983.6.2出生,难治性精神病,残疾等级贰级)的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其供给。还查明,2013年11月13日,第二被告上述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员身份证、户口本,房产权证、驾驶证、残疾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住、出院证,病案,诊断治疗建议书,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残疾儿高宇的治疗病历,李家河村委会证明等;有第二被告提供的第一、二被告的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医疗费收据及结算明细,原告给其出具的借款条,车辆保险单;有第三被告提供的第二被告车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确认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公正,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意见科学,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第二被告职员张科峰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但张科峰是在执行职务中造成原告损害的,其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其用人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即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和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鉴于第二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第三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或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第三被告以第二被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无行驶证和号牌为由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为第二被告为其车辆投保时,第三被告明知该车辆无行驶证和号牌而积极承保,只收保费不承担义务,于理不通,于法无据。第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补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之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因为,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时间无法确定,相应的费用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赔偿的5000元交通费,虽提供了出租车人班军的书面证明,但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完全采信,本院将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原告之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三被告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之妻黄秀兰不能因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免除对其残疾儿高宇的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经核定,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270340.27元,其中医疗费71671元,住院伙补费(50×309)15450元,营养费15450元,陪护费(27476÷365×309)23160.5元,误工费(2897÷30×379)36598.77元,残疾赔偿金(22456×20×10%)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6×20×10%+13166×20÷2×10%)3949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原、被告之其他诉求和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增亮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105000元,共计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增亮剩余损失150340.27元,两项共计270340.27元。二、原告高增亮返还被告朔城区环卫处为其垫支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98671元。三、驳回原告高增亮的对被告朔城区市容市貌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59元,由被告朔城区环卫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丕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智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