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玲,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月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玲、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共同生育丁某乙、丁某丙二子女。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女儿丁某乙归女方抚养,儿子丁某丙归男方抚养。但无论离婚前还是离婚后,丁某丙均在原告娘家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抚养照顾,被告未给付抚养费。为明确抚养关系,保证婚生子的正常生活,请求判令婚生子丁某丙变更为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丁某甲辩称,丁某丙现在随原告生活是原告主动要求的,2014年8月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丁某丙到江阴陆中上小学,原告在江阴打工。但现在丁某丙在泰兴市珊瑚小学上三年级,由其外婆外公照顾上学。被告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丁某丙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生女儿丁某乙,2006年农历8月17日生儿子丁某丙。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儿丁某乙由女方抚养,儿子丁某丙由男方抚养。但丁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3年、2014年9月1日曾给付丁某丙抚养费,后为丁某丙上学的地点发生争议,被告停止给付抚养费,原告持诉称理由诉来我院。另查明,原告现在无锡江阴陆桥美纶纱厂做挡车工。被告做瓦工,工作、收入不固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4年8月29日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子丁某丙随被告生活,但事实上丁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直接抚养原告,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子丁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丁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丁某丙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月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