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04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季德良与朱杏林、昆山市恒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德良,朱杏林,昆山市恒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04505号申请执行人季德良。被执行人朱杏林。被执行人昆山市恒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地址在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邵村开发区春江路。法定代表人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季德良与被执行人朱杏林、昆山市恒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依据本院已生效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纠纷款902527.04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季德良与被执行人昆山市恒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执行材料、执行和解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季德良与被执行人昆山市恒安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潘红刚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