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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孙久华与崔海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久华,崔海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18号原告:孙久华,务工。委托代理人:查夕聪,来安县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明卉,来安县永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海飞,自由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久华与被告崔海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夕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飞、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久华诉称:2014年12月14日11时10分,崔海飞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G104线来安县汊河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碧桂园路段,刮撞到其驾驶的皖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其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海飞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184.51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崔海飞未作答辩。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孙久华应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予认可;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1时10分,崔海飞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G104线来安县汊河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碧桂园路段,刮撞到孙久华驾驶的皖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孙久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崔海飞负全部责任,孙久华无责任。当日-2014年12月31日,孙久华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伤(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顶枕部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右侧额叶部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闭合性胸部损伤(两下肺挫伤);3、腰3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至住院之日,孙久华共支出医疗费36184.51元。另查明:崔海飞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孙久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崔海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久华受伤,负有全责,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崔海飞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由崔海飞赔偿。本次事故中,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赔偿能力远超孙久华的医疗费损失,故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全额赔偿,崔海飞无需赔偿。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孙久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618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海飞负担1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